商法案例分析
商法案例分析
某日,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委托深圳新国通商品拍卖公司拍卖一批布料、服装和染布设备。康金玲系安徽淮南市人,常往返于安徽与深圳之间,是日,恰巧从拍卖广告中看到了这一消息,于是来到现场。
康金玲拿到拍卖方提供的拍卖清单后仔细查看,发现编号为A2的一批小方巾很特别:60包,每包200打,总计144000条,市价约值10万元,但是清单中标明的起拍价仅为475.20元。她感到怀疑,询问工作人员是否有误。没想到工作人员很干脆,说没错,还劝她如果觉得便宜可以去买。
康金玲认为这可能是拍卖公司的一种标价手段,故意采用特低价起拍。不料,小方巾无人竞买,她仅以起拍价买到了这批小方巾。就在她交清价款和佣金、领到成交凭证准备取货时,拍卖公司拒绝交货,解释说,己方工作人员失误,清单上的标价弄错了两位小数点,原价应为47520元。
双方诉诸公堂。罗湖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方对拍卖物底价发生了重大误解,拍卖合同撤销。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被告将A2号拍卖品以底价的10%价格卖出,被告对拍卖品的起叫价(底价)发生了重大误解。被告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拍卖品的拍卖行为,应予准许。被告在这次拍卖中有过错,应返还原告所交的价款和佣金,并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9月20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新国通拍卖公司对A2号拍卖品的拍卖行为。
二、被告新国通拍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金玲交付的价款和佣金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和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赔偿原告康金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690元。
三、原告康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康金玲诉称:我参加竞拍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拍卖一经落槌即为成交。被上诉人新国通拍卖公司工作失误不能作为民法上的重大误解。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该拍卖行为有效。
被上诉人新国通拍卖公司辩称:双方未签署成交确认书,拍卖行为是无效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商法学案例分析
营食堂期间其自主聘用人员的工资、社会统筹保险等福利由其自理;郭双民有权自主聘用调用工作人员,郭双民自聘人员必须在中保公司备案,经该公司审核同意后才能上岗;承包期2007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之后,郭双民开始经营该员工食堂,并于2008年5月23日聘用张胜利做厨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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