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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2019修改)

来源:www.hylnbx.cn   时间:2023-04-24 04:24   点击:283  编辑:admin   手机版

贵阳市行政调解暂行规定(2019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与其行政职能有关的矛盾纠纷,通过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以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第四条 行政调解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尊重诉权、及时便民、促进和谐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行政考核和年度目标管理,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考核本辖区范围内行政调解的相关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公安、交通、林业、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等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负责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调解专业机构和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正常开展。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完善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动、信息沟通和效力衔接机制。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行政裁决和调处的民事纠纷;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关联的纠纷。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向矛盾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

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调解的请求、主要事实、理由、时间等。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各方当事人和申请事项、事实根据;

(二)当事人与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关,并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四)申请调解的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各方当事人、第三人同意行政调解。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

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具有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调解。

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跨区、市(县)的矛盾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当事人行政调解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简单或者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符合受理条件的当场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报告有关机关;

(二)其他矛盾纠纷案件,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案件受理告知书并组织调解,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途径。1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他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者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

求 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全文

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社会争议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各类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调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四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部门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大调解组织,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高效便民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六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争议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并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第八条 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要求后,应当了解相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决定不启动调解程序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要求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大调解组织指定管辖。

第十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行政机关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也可以要求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调解由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

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行政调解由行政机关主动提出的,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五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第十八条 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简单的争议纠纷,也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的,也可以不签订调解协议,由调解人员作工作记录。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由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和调解员盖章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争议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后,及时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自觉履行。

第二十四条 争议纠纷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该行政机关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调解要求,该行政机关也可以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行政调解。

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要求,由该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或者签署和解笔录。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部门的行政调解制度,确定调解人员,进行调解业务培训,制定调解程序规则、统一文书格式。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行政调解员名单和行政调解受理电话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调解工作列入本机关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引发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和行政机关应当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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