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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71 2024-06-01 06:27 admin   手机版

合同法中诚信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诚信原则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要意思表示自由自愿并真实,能够充分体现表意人的内心目的。它要求双方当事人不得通过优势或不对称信息以欺诈方式订立合同,获取非法的有利条件。二是要言行一致,做出的要约承诺应该始终如一,不能反复无常无端改变自己的主意,除非情势发生变更,不得任意变更自己的意思表示。即使情势发生变更,也不能单方采取行动,应该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和同意,并不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否则构成显失公平。同时守信还要求合同一旦订立就应该切实地按照约定而全面地履行。三是从双方当事人开始协商时起,二者是处于一种特殊的前合同关系中。在此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为便利双方的交易而进行必要的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总之,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做到充分尊重他人意愿、善意履行合同和为便利合同目的的实现而积极创造条件。此外,诚信原则还应体现在合同的解释方面,即对合同中含糊不清或双方有分歧的条款应本着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诚信原则去解释。

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活动中的意义

作为一名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事行为中的意义领会颇深,同时对我国一些民事主体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淡漠感到遗憾。同样,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理解和运用不够,加之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发展较快,许多人对保险和保险法规理解不畅,保险公司自律不够,致使这方面纠纷不断出现。前不久,一个朋友向我讲述了她购买保险和索赔的经历,这位朋友通过一位保险业务员在某保险公司为其11岁的儿子购买了一份住院安心险,合同中约定当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时,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支付住院费用。合同生效后这位朋友的儿子因肺炎住院治疗,其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公司的业务员也到医院去了解了情况。孩子出院后,当她持完备的手续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公司拒赔,原因是保险公司查出被保险人几年前曾因肺炎住院治疗过。事实上,这位朋友在购买保险时,业务员曾询问过被保险人是否患过何种疾病住院治疗过,她也如实回答了,但业务员在投保书上未做记录。因此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曾患“相同疾病”而不予赔付,产生纠纷。由此,笔者又一次感触到在民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本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性。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当事人必须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维护上述三方利益的平衡,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保险合同是以保险标的的危险分担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保险关系具有一定特殊性,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因此,法律要求保险关系的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也就是说,保险关系当事人的诚信程度应当高于一般的民事活动,无论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应当履行最大的诚信义务。且诚信原则应当体现在保险活动中的各个过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和理赔的各阶段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理解为,它不仅要求涉及保险危险的重要事实的如实告知,而且要求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履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否做到诚实信用,构成评价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过程中均应履行最大诚信义务。本文想说明的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最应充分体现的过程中的运用。

第一、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我国《保险法》第16、17条规定了说明和如实告知义务,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上述义务,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彼此互负的对应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一规定体现在投保人方面就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体现在保险人方面,保险人应当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为法定义务,不允许保险人以约定加以限制或免除。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法》直接规定的义务,是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的陈述,相当程度上影响和决定着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知道的事项应作出真实、客观的陈述。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指保险人应当提请投保人注意合同中的免责或限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以使投保人心中有数,否则保险人单方规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人有义务将投保人应当告知的内容予以提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应仅仅体现在《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而应当要求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宣传和解释,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实际上,保险是一个非常专业的服务领域,非专业人士很难领会,而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单方拟定,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一般没有协商余地,保险人具有明显优势地位,因此,法律应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最大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要求应高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若保险人没有提出必要的询问,或因保险人的原因,投保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应当解除投保人应承担的告知义务,以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从而更加适应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赔过程中的体现。

投保人之所以要订立保险合同,是希望通过投保,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履行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补偿义务。《保险法》第21、22、23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讲,应当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投保人在履行上述义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不得提供虚假不实的材料和情况并应当配合保险人的各项工作。(实践中,为得到赔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跑前跑后,对保险人的要求有求必应。)根据保险合同的性质,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对保险人的诚信义务要求应高于投保人(被保险人)。

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歧义是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如上所述,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是保险人单方拟定的,它更多地体现了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往往处于劣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法律应当对被保险人加以特殊保护。《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点,同时也符合民法的一般原则。

2、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及时、主动地从事理赔工作。保险事故的发生,应当说是被保险人所不希望的,甚至可以说是一种灾难和不幸,给被保险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其不仅要面对突如其来的事故,还要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通知和理赔举证的义务,才能得到保险人相应的经济补偿。而大多数被保险人可能是第一次接触此类事件,其在理赔过程中不得要领的程度可想而知。因此,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指导和协助被保险人进行一些理赔事宜,使其能够尽快地、充分地解决赔偿问题。而不应当在被保险人举证不足时一推而就,不予理睬。要知道,立法者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双方和社会的利益平衡,任何利用自己的优势来推卸自己的责任,以求赢得最大利益的行为只能一时而不能长久立足。

3、保险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理赔工作。

保险合同的订立,目的是约束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行为,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均有据可依,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但事物的复杂性决定着每一项事物的产生都有其不同的背景,因此保险人在处理每一理赔案件时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合情合理的解决每一起索赔案件,不能生硬地套用条款,否则不仅有违保险人最大诚信义务,还会失去投保人的信任,影响保险人的信誉。如本文开始所举事例,保险人就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来处理。因为投保人曾将被保险人以前的患病情况告知业务员,业务员出于何种原因未作记载不能归咎于投保人,而使被保险人的利益不能得到保证,承担其不应承担的损失。

目前,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对投保人的要求,对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却要求不多,这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还表现在保险机构的经营理念上。中国入世,给各个领域带来的不仅是挑战,还有机遇,要想不败,必须改变观念,以长远的目光处事,才会赢得更快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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